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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列报无形资产之摊折,应以赋税法规有规定之项目为限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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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无形资产符合商业会计法、商业会计处理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公报及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等所规定或规范之定义及条件,自得认列为资产并分期摊折,惟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有关无形资产之摊折部分,应以所得税法第60条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6条第3款规定之项目为限。
该局举例说明,去(109)年查得辖内甲公司办理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将购入之无形资产「顾客关系」列入计算摊折,并列报当年度各项耗竭及摊提652万余元,经该局否准认列。甲公司不服,申请复查主张该无形资产确系出价取得,且已按财务会计相关规定认列云云,经该局以所得税法第60条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6条第3款规定得认列摊折之无形资产,仅限商誉、营业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各种特许权等项目,「顾客关系」非属得计算摊折之项目,复查决定予以驳回确定。
该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依据财务会计相关规定计算出来的财务所得,是以经营及管理之观点,公允表达经营成果为基准,至於营利事业按照所得税法等相关法令规定计算之课税所得,则是著重於课税的合理性,因此常会发生如前揭案例所示情形,财务会计上可列为费用或损失,但税法上不予认列。因此,营利事业於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仍须注意申报损益是否符合相关税法规定,并适时予以帐外调整,以免因不符规定被调整补税,影响自身权益。如有不明了之处,欢迎利用免费服务电话0800-000321洽询,该局将竭诚提供详细谘询服务。
新闻稿联络人:法务一科 张股长
联络电话:(03)3396789转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