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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业务者执业地址与住所在同一处所,相关执行业务费用认定原则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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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执行业务者之执业地址,如与住所为同一处所,列报执行业务的相关费用应依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第15条规定办理。

 

  该局说明,所得税法所称执行业务者,系指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医师、药师、助产士、著作人、经纪人、代书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艺自力营生者。执行业务者之业务或演技收入,减除业务所房租或折旧、业务上使用器材设备之折旧及修理费,或收取代价提供顾客使用之药品、材料等之成本、业务上雇用人员之薪资、执行业务之旅费及其他直接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於申报综合所得税时列报执行业务所得。

该局进一步说明,若执行业务者之执业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处,相关必要费用认定如下:(1)因执业经营须租用房屋,其一部分非供执行业务使用者,其非供执行业务使用的租金,应按面积比例计算,不予认列(2)水电瓦斯费,如无法明确划分,以二分之一计算(3)执业场所装置的电话,或日常使用的汽车,如系执行业务与家庭合用者,其相关费用以二分之一认列。惟执行业务者列报之汽车相关费用以一辆并列入财产目录者为限,如因业务需要,使用二辆以上者,应提出使用情形及与业务有关的事实证明,核实认列。

该局举例,甲君於1078月将原设於租屋处独资经营的律师事务所迁至自家住宅,即事务所与住家同址,於申报执行业务所得时,对於相关费用支出列报存有疑义,经向该局洽询,因费用无法明确划分,其水电瓦斯等相关费用以二分之一计算。又甲君於住所装置电话及日常使用汽车1辆(已列入财产目录),因皆系执行业务与家庭合用,其电信费及汽车折旧、燃料费亦以二分之一认列执行业务费用。

该局提醒,执行业务者之执业地址与住所在同一处所时,租金应按面积比例计算相关费用,其余水电、瓦斯、电话费及汽车相关费用,如无法明确划分者,应以二分之一列报执行业务费用支出,请纳税义务人注意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以免申报错误而遭剔除补税。

(联络人:法务二科黄股长;电话:2311-3711分机1961